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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企业维权 减企业负担

2018-12-17 08:59:28

一、基本案情

舟山市某农副产品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钱某系公司成立之初的法定代表人,占30%,后于2013年11月,舟山市某农副产品公司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钱某不再任法定代表人,所占股份几经变动,至2015年8月,钱某持股6%,后钱某涉诉,该股权于2015年12月1日被人民法院冻结。

2013年4月,钱某向浙江某建设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利息。

2013年11月,钱某再次向浙江某建设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由舟山市某农副产品公司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利息未予明确。浙江某建设公司向钱某指定的账户汇入200万元,钱某于当日将190万元汇入舟山市某农副产品公司账户。

2015年7月,钱某再次向浙江某建设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

2015年12月10日,钱某作为甲方,浙江某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钱某同意将其持有的舟山市某农副产品公司的1.5%股权转让给浙江某建设公司,转让价款为600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冲抵500万元,剩余100万元在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后7日内支付。同时约定,协议签署后,钱某拖欠浙江某建设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视为清偿完毕。

2015年12月20日,钱某作为甲方,浙江某建设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基本与2015年12月1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相同,但内容稍显细化。

后因钱某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变更登记未能完成,钱某的借款400万元,也未予清偿,遂浙江某建设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钱某归还借款400万元,同时要求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舟山市某农副产品公司对4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舟山市某农副产品公司联系本所律师,要求本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服务过程

本案诉讼材料接收后,舟山市某农副产品公司与本所律师接洽,要求委托本所律师出庭应诉,围绕本案事实,代理律师做出了大量案头工作。

1、充分了解案情

通过诉讼材料,代理律师要求舟山市某农副产品公司提供大量证据资料,充分了解以下信息:

第一,钱某在舟山市某农副产品公司的股份变更情况;

第二,钱某法定代表人以及各股东身份变更情况;

第三,舟山市某农副产品公司股东借款情况;

第四,舟山市某农副产品公司200万元款项的流动情况;

第五,钱某与舟山市某农副产品公司的账目往来情况。

2、制作可视化图表

通过案情简介,可以看出,本案时间延续比较长,穿插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股东借款等纷繁复杂的案情,故,代理律师利用可视化图表分析案情脉络,强化各时间段之间的关系,通过鲜活图表的形式将案情立体化、可视化、明朗化。

3、撰写详实诉讼材料

案件材料不论清晰与复杂,均需要呈现专业的诉讼材料、通过合法的途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代理律师运用法言法语,援引法条规定,对本案的代理意见充分进行了阐述。

4、提供充分证据

代理律师通过案情的分析,在与当事人良好沟通的情形下,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选择性筛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充分详实的证据加以佐证。

5、赢得案件胜利

通过庭审中证据的分析与利用,将本案的法律关系阐述的淋漓尽致,获得了法官的认同,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案件法律关系评析

本案涉及到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债转股”的情形。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 2015年12月1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与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都成立并生效?第二,原有的400万元借款是否应当偿还,利息如何计算?第三,舟山市某农副产品公司是否应当对4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就本案的股权转让而言,浙江某建设公司与钱某先后于2015年12月10日与12月20日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就该两份协议的效力,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极大的争议,也径直决定了本案中“债转股”是否能够成立,以及从债务即舟山市某农副产品公司所作出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否成立。

从庭审看,浙江某建设公司、钱某双方对于 2015 年 12 月 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认可不能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对该份协议双方未达成合意,即2015 年 12 月 20 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但是双方于 2015 年 12 月 10 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产生了极大争议,钱某认为该份协议合法有效,浙江某建设公司认为该份协议已经撕毁,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但本所代理律师认为该份协议已经撕毁且不再履行只有浙江某建设公司单方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同时,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撕毁书面文件可以产生合同终止的效力。二审法院支持了代理律师的意见,认为“撕毁”并不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方同意解除2015年12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故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

值得一提的是,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款为600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冲抵500万元”,该行为是否属于代物清偿,存在一定争议。

代理律师认为,在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从未约定以钱某在舟山市某农副产品公司的1.5%股权抵偿钱某拖欠浙江某建设公司的债务,而是将浙江某建设公司应付给钱某的股权转让对价600万元中的 500万元以浙江某建设公司对钱某享有的相关债权进行抵消或拟制交付。

该种抵消或拟制交付并不是代物清偿。代物清偿目前在实践中的认定存在很大争议,一般情形下,代物清偿要求:第一,双方之间存在单向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人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以“物”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本案中,钱某拖欠浙江某建设公司债务,而浙江某建设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应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此乃互付义务,适用前提不同。第二,代物清偿是实践性行为,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并完成给付行为,如已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或股权转让登记,该代物清偿协议才属于有效行为。而本案中,双方在互付义务情形下,实为进行了款项的抵消,且并没有完成实际的股权变更手续,因此,认定为代物清偿依据似乎不足。二审法院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认定,仅认定2015年12月1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

2、借款400万元的偿还以及保证责任的承担。

基于认定2015年12月1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的前提,则根据协议约定,钱某拖欠的400万元借款无需偿还。

至于连带责任保证,亦无需承担,理由有二:

第一,2013年11月借款200万元,该款项由舟山市某农副产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在2018年主张之时,已然超过保证责任期间,因此,保证责任免除。

第二,连带保证属于从债务,主债务已经因“债转股”而消灭,自然从债务也无需履行。至于要求舟山市某农副产品公司对4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更是依据不足。虽然,钱某在舟山市某农副产品公司担任过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一般股东,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股东借款公司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

故,最终本案经过二审法院审理,判定舟山市某农副产品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四、结语

作为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股权变更、增资或减资甚至借款都是正常经营中的常态,本案的成功代理,一定程度上化解了原告浙江某建设公司主张舟山市某农副产品公司承担的400万元保证债务,从另外一个方面,也通过诉讼的方式提醒了企业经营的法律风险意识,为企业带来了一场别开生面的法律课堂,进一步优化了我市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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